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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法學專業(yè)考研重點知識整理!復習必看

來源:考研招生網 wgm 2023-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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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法的形式:結構形式、表現形式和實現形式
  1.法的結構形式是一個國家法的內在結構。是指由法律規(guī)范、法律制度和法的體系所組成的有機聯系的整體。其中,法律規(guī)范是最基本的構成單位,調整同一類社會關系的不同的法律規(guī)范形成法律制度,若干相互聯系、相互配合的法律制度又構成法律部門,若干法律部門之間最后形成一個國家的法律規(guī)范體系,即法的體系。在法律部門和法的體系之間還會形成部門群的層次,如公法和私法等。當然,一個國家的法究竟采取什么結構,往往受到許多因素的制約,和歷史文化傳統(tǒng)有著緊密地聯系。
  2.法的表現形式是法律規(guī)范的外在表現,即法律淵源。主要包括習慣法、判例法和制定法。習慣法是國家對社會上已經形成的習慣的認可。
  判例法是普通法系的法律淵源,以司法判決的形式表現出來,以后的法官遇到同類案件,將“遵循先例”,即遵循先例中所抽象出來的判例規(guī)范。制定法是現在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所擁有的法律淵源,它表現為由國家立法機關或其他機關所制定的抽象的一般規(guī)則。法律淵源還表現出不同層次的法律規(guī)范之間的等級關系,一個國家究竟采取什么種類的法律淵源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于歷史文化傳統(tǒng)。
  3.法的實現形式表現為法通過什么方式作用于人們的行為。法作用于人們行為的方式有很多,包括法的思想影響作用。但這種思想影響作用不是法律作用于社會關系的特有形式,它與一般的思想宣傳教育的功能沒有什么區(qū)別。法作用于社會關系的特殊形式即法的實現形式是通過確立社會關系參加者的權利與義務,通過法律關系調整社會關系。通過這種形式把法律規(guī)范的一般規(guī)定落實到社會關系參加者的權利義務中。
  二、法的本質
  法是反映由一定物質生活條件所決定的統(tǒng)治階級意志的、國家制定或認可并得到國家強制力保證的、通過賦予社會關系參加者權利與義務的方式實現的規(guī)范體系。
  在中外歷史上對法的本質的認識歷來有不同的觀點,大體可以歸納為以下幾個方面:
  1.法是否反映公平、正義。中國春秋戰(zhàn)國時期的法家和西方的分析實證主義法學認為,法就是法律,與公正沒有必然的聯系,惡法亦法;而中國的儒家和西方的自然法學派則認為,法與公平、正義有著必然的聯系,惡法非法。
  2.法所反映的公正的性質。把法與公正相聯系的思想家對于什么是法所反映的公正也有針鋒相對的意見。中國的儒家歷來認為法律所反映的公正具有永恒性和普適性。道家則認為道德是相對的,因人而異。古希臘和古典的自然法學派都曾經主張永恒的自然法,而當代自然法學家則主張可變內容的自然法。
  當代西方占主流的自由法學認為,法建立在共識的基礎之上。而歐洲的法蘭克福學派和美國的批判法學認為,法律是政治的,是一種意識形態(tài)。
  3.法的基礎是絕對精神、民族精神還是社會。中國的儒家把法的基礎看作是道、禮和德。刑罰的實施必須以道、禮、德為指導。
  但也有許多學者看到法律的根源在于社會本身,例如商鞅。在西方這種思想有不同的表現形式,有的從民族精神中尋找法律的基礎,如孟德斯鳩、黑格爾和歷史法學派。西方的法社會學認為法律發(fā)展的重心從來不在國家活動,而在社會本身。
  4.馬克思主義法律觀的最主要的特征是從“國家——階級關系——物質生活條件”的關系鏈來理解法的本質。
  首先,法是被奉為法律的國家意志。中國的法家、西方的分析實證主義法學以及法治國家的理論對法的認識也就到此為止。在馬克思主義法律觀“國家——階級關系——物質生活條件”的關系鏈中,這僅僅是起點,是認識法的概念的“不言而喻的前提”。
  其次,法是統(tǒng)治階級意志的體現。馬克思主義法律觀的鮮明特征是把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法律、國家意志放到階級關系、政治關系、統(tǒng)治和被統(tǒng)治關系的框架中加以分析。
  第三,法所反映的統(tǒng)治階級意志是由一定的物質生活條件所決定的。強調法的階級意志性是馬克思主義法律觀的主要特征,但是這并不表明統(tǒng)治階級可以任意立法,可以任意利用法律壓迫被統(tǒng)治階級,并不表明法的階級性是唯意志論。馬克思主義的貢獻在于把階級的存在同社會的物質生活條件相聯系,主要包括經濟、人口、自然狀態(tài)、地理條件、文化傳統(tǒng)等。
  法所反映的國家意志、統(tǒng)治階級意志受到一定物質生活條件的制約,還需要我們從整體上來把握法的發(fā)展規(guī)律,而不是僅僅根據個別法律的變化來判斷。
  法是被奉為法律的國家意志,這是對法的認識的現象層次,法是統(tǒng)治階級意志的體現,這是對法的認識的第一層次的本質,法所反映的意志受到物質生活條件的制約,這是對法的認識的深層本質。
  三、法的作用的局限性
  法的作用有局限性,這種局限性表現在:
  第一,法是社會發(fā)展的主觀因素,受生產力發(fā)展水平和客觀規(guī)律的限制。立法者不能脫離生產力發(fā)展水平和客觀規(guī)律的限制以及社會文化發(fā)展的限制而任意立法,也不可能依靠法律解決所有的社會問題。
  第二、法受其本身屬性的限制。法律不可能對所有的社會關系進行調整。
  第三、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范圍不是固定不變的。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范圍決定于國家所處的歷史發(fā)展階段、經濟發(fā)展水平、國內和國際環(huán)境,以及統(tǒng)治階級對調整這種關系是否關切。
  第四、法還受到被社會所制約的主體對法的利用程度的局限。社會主體的法律意識和法律文化水平高,就能比較充分、恰當地發(fā)揮法律的作用。反之,社會主體的法律意識和法律文化水平低,認識不到法律的作用,不能及時將社會需要上升為法律,或者不能確定適用何種法律調整手段,或者將已有的法律束之高閣,或者根本就不知法不懂法,法律的價值則不能得到應有的利用。
  因此,應正確認識法的作用。我們考察法的作用不能脫離社會的經濟制度、政治形勢和文化條件,既要看到法的重大作用,又要看到法的作用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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